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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村民委员会******,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号。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16分,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嵩明县杨桥街道大梨花村前往嵩明县杨林大学城,行至嵩明县官军公路文理学院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0.37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普某某证言;4.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助理检察官:关明航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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