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7********,彝族,初中文化,景东县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乡***社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384.36mg/100ml血的情况下,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宁线自南向北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马宁线K3648+100M路段,将摩托车停放于道路东侧路面后躺卧于道路东侧花坛,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无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摩托车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社区**街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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