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日0时1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热电厂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加400米处时,撞到由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蒙M**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高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46.4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纪凤姝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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