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水区**镇**村五区7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同道口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碰撞碾压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骑自行车的赵某甲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20”后离开现场,并给司机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案发现场,后拨打“110”报警谎称是司机杨某某肇事;在交警勘查现场期间王某某打电话将高某某叫回案发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证人赵某乙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成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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