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柯沙路方向往坪东大道方向行驶,13时5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东风悦达起亚门前处时,与对向左转弯准备进入东风悦达起亚店由罗某某驾驶的贵E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贵EU****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倒退又撞上由第二中学方向往柯沙路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贵EN****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E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高某某弃车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15257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取得罗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20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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