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6********,蒙古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3时0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CQA***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62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春

2020年9月25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