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6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水产管理站,职务: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21分,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S****号小型面包车沿九原区文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大华府西门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附人车确认照
(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侦查终结报告
(8)认罪认罚具结书
(9)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4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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