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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54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3: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G****号车,行驶至昆河西路与召庙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机动车C1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蒙BG****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血中乙醇浓度为86.8mg/100ml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村; 联系电话:158492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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