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8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楼**室,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楼**室。201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9日01时29分左右,高某饮酒后驾驶苏E1****号小型汽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3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24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19]312334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区**楼**室,电话:1333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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