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现住金平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金平县河东北路广电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血。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金平县**小区,联系方式1340891****;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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