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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桦甸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桦甸市**街道**门前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交易合同书;6.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及车辆识别代号照片;7.民警工作说明;8.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槐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 讯问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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