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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00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康某、曾某某从**超市停车场出来至**路,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现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康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取证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生荣

检察官助理:阿依努尔·阿布里木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联系方式:1569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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