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现居住于**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在**站饮酒后驾驶车辆到**广场,在**广场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驾驶车辆回家,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显示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随后抽取被告人高某某血样并送往咸宁归真司法中心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37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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