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嘉峪关市中央公馆西门对面的“新疆炒米粉”店出发,沿河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路与玉泉路路口以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8.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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