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平武县阔达藏族乡方向往龙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平松路14千米+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黎佳
检察官助理:王 健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8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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