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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 彭州市**镇**村**组**号。2012年5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川A*****的小型轿车沿团山村村道由三沟村方向往团山村7组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团山村7组路段时,被彭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2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35513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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