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址:邛崃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寇某某),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人:寇某某),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0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福斯”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高何镇长征大道由高何镇老街往崇安路方向行驶。3时52分许,高某某驾车行驶至高何镇长征大道与上天街交叉路口时,与左侧路外信号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信号灯杆损坏,无人员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3.2mg/lOO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0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880****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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