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队。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5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3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42km+767.50m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沈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8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事故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队,联系电话1399514****;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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