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76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0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跟随李某某驾驶的冀B****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宝坻区新安镇商贸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聚福饭店附近,左转自北向南驶入停车场时,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董某某停放在此的冀B****0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的前部撞到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致使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再次撞到前方董某某停放的车辆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毫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