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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J****9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瀛海学校对过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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