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苏EP****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陆璜线碧桂园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永初
2020年8月2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