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2010年3月13日因醉酒驾车被宁城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城县天义镇石桥子一饭店出发,沿忙农镇至天义镇道路行驶进入天义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路南段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5.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玲玲
助理检察官:陈宏光
2020年8月26 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