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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室。2020年3月5日因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25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宁B****0号“铃木-110”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萧公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驶入萧公大街道路西侧绿化带内侧翻,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2096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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