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期间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宁A****E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灵武市育才街枣园湖畔B区门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4月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53.5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07****)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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