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1********,回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银川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街**栋**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4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园南巷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甲骑着永久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9日20时05分许,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9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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