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现住在祁门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祁门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在祁门县“峰槿食府”饭店吃晚饭。吃晚饭过程中,高某某喝了泸州老窖白酒。当日20时许,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峰槿食府”饭店出发往新城区方向回家。20时35分左右,在经过老人民银行门口附近路段处,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程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以及高某某随身手机等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
祁门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当事人高某某有酒驾嫌疑,于是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高某某进行抽血送检。2019年6月19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文号:[2019]毒检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当日高某某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2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号:[2019]毒检字第3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警情事件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重新鉴定申请书、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5.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674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华硕[2019]法毒鉴字第399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志栋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5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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