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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苑**号**室,无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伍百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0****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与新城路交叉路口西侧农行门口路段,撞到一辆摩托车,后又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乐某某、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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