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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群众,小学毕业,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住址:河南省禹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晚上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豫K**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限高杆东20米处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47mg/100ml。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份,经宝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高某某拒不到案。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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