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镇**村**组**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JM****三轮汽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往行驶至与通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闵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K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认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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