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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58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尉氏县 S102省道80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2.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有C1驾驶证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被查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2.2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以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无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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