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1时06分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王占村驾车回家,在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0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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