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山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氢车间职工,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车沿东营市垦利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张英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英安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6日死亡。经鉴定,张英安符合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海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加证据1份。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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