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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营市垦利区,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马场一团**。2011年9月3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沪******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孤岛大坝由东向西行驶至孤岛管理段上界桩号23+300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旭山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9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春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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