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豫A8****的小型面包车自庆云县东辛店镇三合社区面粉厂附近行驶至庆云县庆云镇张马朗村,又行驶至庆云县东辛店镇南赵村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民警遂带高某某至庆云县交警大队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1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