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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4********,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街**号;2016年11月08日,被告人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在泰安市岱岳区**镇沿泰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G104国道路口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2016年11月08日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期间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国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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