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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行政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30日0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华英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自然规划局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为144.3mg/100ml,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5mg/100ml。另查明,被查获时高某某因无驾驶资格证而冒用其哥哥高某乙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出具后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身份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高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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