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0********,汉族,高中文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村**组,现住址:招远市**村。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龙口市**出发,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高某某体内乙醇成分含量为156.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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