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现住:应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怀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沿怀仁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交叉路口时追尾于前方同向行驶石某某驾驶的晋F****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0.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资格查询表、个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驾驶资格。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抽血照片、司法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肇事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3493****;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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