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沁水县**镇**社区**小区**号,住沁水县**镇**社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2时许,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沁水县城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石楼公园附近路段时,撞至承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A****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经鉴定,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陈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机关鉴定中心检测报告;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讼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王伟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社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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