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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9********,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镇**村**号,现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路**段**酒业有限公司库房。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崇州市上元镇沿重庆路往省道106旅游环线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驶至崇州市街子镇重庆路上元社区甘家院子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张某某驾驶悬挂川A*****电动二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血取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高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 所送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71.3mg/l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1、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所检项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2、悬挂川A*****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川A*****二轮电动车所检项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3、事故时,悬挂川A*****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后部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轮发生碰撞接触。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作尚不构成重伤。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准驾车型为C1。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某谅解。2020年07月21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2月17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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