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住本市钟楼区**公寓**楼**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崇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国际公寓停车场内时,与大理石石柱以及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苏D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大理石石柱与车辆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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