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441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8年1月10日被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路南段沿**大道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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