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日晚,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一中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骊一中路于南北大道交叉路口处时,适遇谢某某驾驶粤UH****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高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11.15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1年1月23日被公安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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