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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京HE****轻型栏板货车自庆云县建设街沧州火锅鸡饭店回崔口镇,当行至严务乡外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可宣告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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