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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单元**号楼,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9月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5时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DR****号两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3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李亚楠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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