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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7月0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31日21时11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民警在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迎宾社区19号楼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HL****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为95mg/100ml。经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1.29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单、小型汽车HL****的车辆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光盘一张;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院印)

2020年0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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