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五家渠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02时0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0****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家渠市青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街路口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酒精呼气检测后,对其进行血液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53号}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3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9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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