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茶风街天一网吧西侧南北向通道处,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Q****小型普通客车,后被查获。
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车轨迹等;
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