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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日生,民身份号码4104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茶风街天一网吧西侧南北向通道处,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EQ****小型普通客车,后被查获。

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车轨迹等;

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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