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家餐馆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后驾驶云******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了高架桥,行驶至昆明市**路**层**路交叉口路段时,遇到交警检查,被正在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25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8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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