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625197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 驾驶蒙K**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西转盘通往锡磴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距西转盘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4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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